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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互联网适用新解读
时间:2015-12-04 11:03:26            【字体: 】   浏览:1361 次
  资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http://www.iprchn.com/Index_NewsContent.aspx?newsId=90228

  近日,北京师范大学“互联网与法律对话”学术沙龙第十三期顺利结束。本期主题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互联网领域的作用”,由深圳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担任主讲人,北京师范大学韩赤风、黄振中、宋刚、刘德良、张晓婷等多位法学界教授及多位律师界、企业界法律从业者参与讨论。
 
  学术沙龙的话题背景基于近年来互联网行业中不正当竞争案件频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款在面临该行业独特的发展模式时显得捉襟见肘,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下称《反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性条款,常被法官用来对互联网行业的竞争行为进行定性判断。本期学术沙龙讨论的要点为:对于互联网行业的竞争行为,下称《反法》第二条应该如何适用?它的适用又会产生怎样的作用?这些问题也成为当下备受关注的热点。
 
  李扬在沙龙中提出,《反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性条款在司法适用中应当进行适当限缩。近年来,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实践对一般条款的适用倾向于限缩,只有无法适用特别条款时,才考虑一般条款的适用。李扬概括了自己的四个疑问:1.侵权责任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限?1.我国《反法》第二条是兜底条款还是概况条款?3.广义和狭义的竞争关系如何定义?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10条没有规定的情形是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反法》第二条?
 
  李扬就四点疑问给出了自己的看法,并认为《反法》第二条如在司法实践中过于频繁地适用,可能使法官倾向于对商业行为作出泛泛道德评价,而扩大其裁量权。并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时应该规避的四种情况:1.以损害结果倒推行为非正当性;2.认定某种新商业模式特别是剥夺消费者选择权的新模式天然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做法(“地盘理论”);3.认定某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时,无视消费者权益的做法;4.通篇判决都是侵权行为法的论证手段,却引用《反法》第二条作为判决依据。
 
  参与学术沙龙的法学教授分别给出了自己的看法,宋刚、刘德良等教授认为,就立法本意,消费者利益已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保护,不应纳入到竞争法领域的考量。还指出,竞争法对商业道德的判断应区别于日常生活中的道德。有学者指出,网络发展这么多年,传统法律是对原子世界的规范,如何去想象比特世界,这或许是传统法学理论在互联网领域适用时的根本矛盾。(实习记者 苏杰)
发布时间:2015-12-04 11:03:26[ 打印本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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