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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研讨会”在深圳成功举办
时间:2015-12-18 16:16:53            【字体: 】   浏览:1729 次

   资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http://www.chinaipmagazine.com/news-show.asp?id=18635

  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大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及深圳大学法学院主办的“标准必要专利研讨会” 在深圳大学举办,国内诸多知名学者以及法官参加了此次研讨会,会议现场就相关问题讨论热烈,大家围绕六大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

  一、何为标准必要专利。技术标准?商业标准?技术和商业混合标准?

  二、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的法律属性。

  FRAND承诺是否创设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4条是否可以作为解释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依据?如果FRAND承诺创设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FRAND承诺的效力是否及于受让标准必要专利的受让人?如果FRAND承诺创设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否必然产生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能再请求禁令救济的效果?是否可以根据地役权理论将FRAND承诺解释为标准必要专利权身上的一种负担并且效力及于标准必要专利权受让人?是否可以根据证券法中的市场信赖理论将FRAND承诺解释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产生了一种市场信赖后果的单方法律行为?等等。

  三、FRAND承诺对禁令救济的影响。

  FRAND承诺是否意味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放弃了禁令救济的权利(禁令救济权放弃论)?是否意味着损害赔偿已经足以救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损害赔偿救济足够论)?是否意味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默示许可他人实施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论)?是否意味着产生了一种市场信赖因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构成权利滥用?

  如何评价专利法修改草案第82条的规定?(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禁令救济仍然有必要,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是否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没有事先公开其专利申请和专利信息,就绝对不能再寻求禁令救济?禁令救济与标准的性质是否有关系?ECJ7月16日关于华为与中兴案的判决对于法院是否支持禁令救济有什么启示?

  是否可能设计一套符合程序正义的规则,比如,通知和反通知程序,来解决禁令以及FRAND许可使用费的问题?在这套规则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应当告知相对方可比较的许可使用费率而不再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

  四、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或者说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

  美国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法院主要考量了专利对标准的技术贡献。日本苹果诉三星案中,法院主要考量了标准中包含必要专利的部分对整个产品销售的贡献。华为诉IDC案中,法院主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采用了比较方法。如何评价这些方法?是否可以采用类似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法,由标准化组织对标准必要专利进行集体管理,收费和分配标准则由监管组织事先统一制定?是否可以通过组建专利池的方法,解决FRAND许可使用费率的问题?在假设的标准必要专利集体管理或者专利池中,标准化组织或者从事专利池管理的组织进行许可使用费分配时,是否可以不再考虑标准必要专利的技术贡献或者销售贡献,而采取纯粹的平均主义方法?

  五、反垄断法适用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优点与不足。

  是否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就是一个相关市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必然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专利法、民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弥补反垄断法食用的不足?

  六、其他问题

  1、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者的请求权基础。如果FRAND承诺没有产生创设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果,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者主动起诉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如何评价日本苹果诉三星案件中,作为标准使用者的苹果公司以“债务不存在确认”主动起诉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三星公司(债务不存在确认之诉)?

  2、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准据法适用问题。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究竟根据什么原则确定准据法?(李雪)

发布时间:2015-12-18 16:16:53[ 打印本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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