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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种子法修订案,修改后的法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今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草案)》。
转基因品种需信息公开
对于《种子法(修订草案)》第七条提到转基因相关内容,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局长张延秋说,关于转基因的管理,农业部一直的态度是“积极研究、慎重推广、依法依规、加强监管”。这次修法进一步明确了对转基因品种要跟踪监管和信息公开的要求。在落实中,对生产经营未经批准转基因种子的违法行为会坚决打击。对批准的作物种子,通过生产经营许可审批,品种审定、登记,标签、档案等的要求,建立可追溯制度,依法依规管理。
新增“新品种保护”
对于新增的“新品种保护”章节,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案室副主任张福贵表示,植物新品种保护是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促进育种创新、提高创新能力的根本保障。目前,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依据是1997年颁布实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随着我国种业的快速发展,仅靠条例进行保护已经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侵权套牌等违法现象日益增多,侵害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挫伤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创新积极性,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了种业的健康发展。
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一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层级相对较低。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均有相关的法律进行保护,唯有植物新品种是通过法规来规范。
二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偏低。保护的力度和强度、保护的范围和内容远不能适应当前推动现代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三是鼓励品种创新不足,企业维权存在周期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以及侵权现象严重等问题。
张福贵说,近年来,许多全国人大代表也多次提出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议案。为此,在目前植物新品种权立法尚未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情况下,借鉴荷兰、日本等有关国家在种子立法中的经验,在种子法修订草案中新设“新品种保护”一章,草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与种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关键性制度进行了规范,对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授权原则、品种命名、保护范围及例外、强制许可等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提高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和额度,加大了处罚力度。这样规定,节约了立法资源,提高了立法效率,既有利于衔接行政保护和民事保护手段,又为将来植物新品种保护单独立法留出了空间。既回应了全国人大代表的关切,更是落实中央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保护知识产权要求的重要举措。
出售、换串仅限“当地”
《种子法(修订草案)》第37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对于是否会出现假种子泛滥的担忧,张延秋称,这一条款在修改中争议很大。
要求删除的理由是现在农民自由串换种子,如果管理不好,种子来源不清,种子质量没保障,就会给买种子的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而且损失之后又无法得到赔偿,特别是现在家庭农场、种粮大户。有的是几十万亩的生产面积,他的种子要是拿出来串换,量会非常大。要求保留的理由是,种子特别是常规种子,邻里之间相互串换,也是中国农民长期生产的一个习惯。
最终这个条款还是决定保留,张延秋称,这一规定还是实际需要的。只是在表决稿中,修订草案这一条只做了一处修改,在允许出售、串换的集贸市场前加上了“当地”的限制条件。将来在种子的管理当中,要处理好度掌握好量。
他说,把农民自由串换和商品种子的销售分开,保障邻里之间,一个村的、本地的品种,可以相互串换。同时制止和打击钻法律空子、拿这条以串换名义实质进行商品种子销售的行为。种子监管部门将来要做好这两方面的工作,使放有度,放而不乱。
对于社会上出现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坑农、害农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岳仲明认为,新修订的种子法特别强调对农民利益的保护,完善了执法机制,加大对坑农、害农种子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这包括,一是完善了执法机制,在种子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过联合执法,加强案件的查处力度;二是为了便利农民解决有关种子质量纠纷,完善了种子索赔的规定;三是加大对坑农、害农这种违法行为处罚的数额和幅度。
岳仲明强调,希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贯彻新修改的种子法时要严格执法,因为严格执法非常重要。同时也要提高认识,农民利益无小事,要时刻把农民的利益放在心上,把保护农民利益作为工作的重点,做实、做细、做好。(邵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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